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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十堰市城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最新政策解读(3)

来源:楚汉网  作者:小楚  发布时间:2019-07-31 18:01
摘要: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租赁补贴的发放: (一)各区房管局将纳入保障范围的申请人名单、身份证号、补贴金额等信息报送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到申请人账户。 (二)租赁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租赁补贴的发放:

  (一)各区房管局将纳入保障范围的申请人名单、身份证号、补贴金额等信息报送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到申请人账户。

  (二)租赁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

  (三)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由市房管局拟定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房管局应根据城区人均住房面积、市场租金等变化情况,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基本住房保障面积和补贴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

  (一)在实施配租前,市房管局应将拟配租房源信息在市内网络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房源信息应包括房屋所在楼盘名称、地点、户型、套数等。

  (二)在房屋分配上,可采取随机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确定申请人的选房顺序号,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择房号。摇号或抽签过程应接受公证部门和申请人代表的现场监督。

  每期可用于配租的房源,应优先满足当期廉租住房申请人的需求。

  (三)轮候:没有配租到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轮候期为一年,一年内轮候顺序号有效。轮候期超过一年的,则由市、区房管局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其轮候顺序号依然有效。复审没有通过的,由市、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选择房号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

  第二十六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放弃,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和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核定,其租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其中公租房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核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租赁合同期满后,按新核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承租人应按保障性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租房和廉租住房(含配套商业用房、车库及其它设施)的租金收入以及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罚金等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

  市房管局负责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能够正常使用。维修养护费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动态管理规定:

  (一)动态管理对象:已纳入保障范围、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

  (二)动态管理周期:每年核实一次保障对象的相关条件。

  (三)职责划分:各区房管局负责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的组织协调;市房管局负责公租房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的组织协调。

  (四)动态管理工作方式:按照住房保障审核条件和部门职责,在市、区房管局的组织协调下,市、区各部门按照职责和工作流程在动态管理审查表格上签署审核意见。

  (五)处理方式: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住房保障;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照终审权限,分别由市、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在动态管理工作中,对不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市、区两级房管局应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收回已出租的房屋。

  (一)享受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的时间从发出书面通知后下一个发放周期算起;

  (二)承租房屋的,租赁期满后不再签订续租合同,并给予3个月的腾退时间。腾退期内的房租标准,仍按原租金标准执行。腾退期满后仍没有退回房屋的,按市场租金计算房租。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所承租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承租人在退出保障性住房时,不得损坏房屋内部的相关配套设施。承租人对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房管局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核,经复核后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年第11号令)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公租房。承租人拒不退还的,市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管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廉租住房承租人有国家住建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住建部2007年第162号令)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合同约定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人在退还房屋时,应足额缴纳拖欠的租金;没有足额缴纳租金的,市房管局可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缴所拖欠的租金。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后期交易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满五年后方可上市交易,交易前须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价与原购买价格差额的60%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收益由市房管局负责收缴,并全额上缴市财政局。

  第三十六条   在全额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相关部门才能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不动产登记手续。交易过程中的其它税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在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房屋性质变更为商品房性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区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并享受住房保障的,由市房管局按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年第11号令)第三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住建部2007年第162号令)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各相关部门及各街办、社区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凡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人员,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年第11号令)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十政规〔2013〕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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