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未被其他部门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第十条(一般失信缴存职工)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B级,应当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 (一)通过伪造证明材料、使用虚假信息等手段违规办理公积金业务; (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催办、催缴后,仍不按要求整改; (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2年内连续逾期3期及以上,或近2年内累计逾期6期及以上; (四)应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严重失信缴存职工)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C级,应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通过伪造证明材料、使用虚假信息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2年内连续逾期6期以上或近2年内累计逾期12期以上,经催收仍不偿还; (三)应列入联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守信关联单位)关联单位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评定为信用A级,应当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一)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相关法规、制度规定和业务流程; (二)遵守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合作义务和责任; (三)遵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的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的管理; (四)近3年内未发生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行为; (五)遵守信用承诺制度; (六)未被其他部门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第十三条(一般失信关联单位)关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B级,应当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 (一)限制、阻挠、拒绝买受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经督促警示后,仍不及时改正; (二)不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督促警示后,仍不及时改正; (三)协助缴存职工违规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假借住房公积金中心名义违规收取费用,获取不当得利; (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保密责任和义务,泄露缴存单位及职工信息; (六)应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严重失信关联单位)关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C级,应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协助缴存职工违规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二)限制、阻挠、拒绝买受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情节严重且拒不整改;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缴存单位及职工信息,造成损失且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列入联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 第十五条(评价主体)按照“谁评价、谁确定、谁负责”的原则,武汉公积金中心负责所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信息采集)武汉公积金中心可采集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缴存单位、关联单位的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缴存职工的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等基础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办理信息; (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信息; (四)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及犯罪信息; (五)有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信息; (六)其他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处理) 武汉公积金中心负责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记载、维护和应用管理,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八条(评定程序)武汉公积金中心依据系统业务记录、信用信息记录、执法检查记录等信息综合分析,评定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 信用等级评定须经过初步认定、调查核实、审定告知等程序。 (一)初步认定。经公积金业务经办人员审核、核算部门复查或群众举报等,发现有疑似一般失信或严重失信情形的,应及时对相关单位及其所属职工在业务系统中实施业务关注;对当事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业务系统中实施暂时冻结。冻结期内,相关账户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业务。 其中,住房公积金信用主体申请评定信用A级的,应当主动向武汉公积金中心提交申报材料。武汉公积金中心将依照信用评价标准进行评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等级评价决定。 (二)调查核实。武汉公积金中心将通过电话、面谈、上门调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情况。提取业务审核期为五个工作日,贷款业务审核期为十个工作日。经核查属实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信用评级和名单列入,并执行相应奖惩措施;经核查不属实的,应及时解除业务关注或账户冻结。 (三)审定告知。审查结果及评价决定将以短信、书面或网站公示等形式及时告知(邮寄)当事人。同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信用评价管理的相关内容、陈述申辩和信用修复的权利和渠道。 第十九条(异议处理)信用主体对住房公积金信用等级评定、名单列入有异议的,应自列入或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武汉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说明理由。 武汉公积金中心将在收到异议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信用修复)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以向武汉公积金中心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发现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变动的和异议申诉事项属实、作出予以更正信用等级决定的,应当及时进行信用信息变更调整。经审查,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武汉公积金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告知。 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惩戒对象。 第二十一条(动态管理)武汉公积金中心对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一般失信有效期为2年,严重失信有效期为5年,自作出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经认定信用情况发生变动的,原评定的信用等级自作出变动决定之日即为有效期截止之日。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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