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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政策原文一览(3)

来源:小楚整编  作者:小小书童  发布时间:2020-09-16 16:06
摘要: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设施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供水单位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七条 本市供水由政府主导,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的实施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从事供水经营的单位,经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可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按照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供水单位的经营情况进行考核评估,保证供水的质量和效率。对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施临时接管。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吸收社会资本,所有制形式或者生产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其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及应急处理能力;

  (四)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有保障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歇业和停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歇业、停业。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第四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缴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二十四小时以内恢复供水。

  用户因未收到催缴通知的,供水单位不得中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四十五条建立充分反映供水成本、激励提升供水质量的价格形成和动态调整机制,逐步将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不低于成本水平,非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供水价格统一核算。

  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合理利润构成。供水成本和费用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和监督。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或者审核供水单位调价申请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制定价格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农村供水价格的制定参照城市水价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应当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为前提,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调整确定居民家庭阶梯水量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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