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按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等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未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供水设施未按规定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民住宅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 (四)未与供水单位商定、实施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专用供水设施取水; (三)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擅自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装泵取水; (五)盗用或者转供供水; (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道、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挖坑(沟)、挖沙、取土、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三)种植深根树木的; (四)丢弃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的;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保护区的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离,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搬离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搬离至安全场所,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负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本《条例》征求意见的意见和建议请发到电子邮箱:swjzqyj2020@163,截止日期: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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