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本市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自建设施用于农村、渔业和畜牧业供水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包括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供水企业或用水单位,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是供水用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改善供水用水质量和服务,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供水用水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对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饮用水卫生,依法查处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与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农业农村、住房保障、园林林业、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供水、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应急谋远、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自然资源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统筹建设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老旧管网的新建、更新改造等内容。 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纳入市、区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所需费用以政府投入为主。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公共供水设施需要增加用水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公共供水设施由人民政府或服务区域内的供水单位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所在区域的供水单位建设供水设施。 农村供水应当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 第十四条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供水设施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征求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规划阶段,自然资源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 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供水接入条件进行评估,并作出答复。对供水接入条件满足项目报装需求的,应当结合项目建设进度,提前将公共供水管道敷设至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边界;对供水接入条件不满足项目报装需求的,应当提出可行性技术方案。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与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园林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改善获得用水营商环境。 第十六条公共供水工程和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联合验收。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建设材料,或者住宅项目建设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验收时应当认定为不合格。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六个月内向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已建老旧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管,并建立供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和公开机制。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进行供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监督检查,按月发布本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按季度发布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供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稍水、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监督检查,按日发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结果,督促供水单位进行防范和整改。 第十九条 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物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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