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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孝感市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手续网上办理流程及相关规定(2)

来源:楚汉网  作者:小楚  发布时间:2019-07-23 18:14
摘要:附件2: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附件2: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的,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要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

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

(鄂劳社发【2007】59号)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参保前已经发生的退休费用不结算、不补发。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低于参保前原单位所发放养老金的部分,由原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妥善解决。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及新、老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办理。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四、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辞职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鄂劳社文[2003]189号)的规定在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原己辞职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应按规定补缴从辞职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五、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聘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其中,1995年底前已被聘用的人员,本文下发时仍与聘用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补缴1996年1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底前的工作时间不补缴,也不视同为缴费年限。1996年1月1日至本文下发前聘用的人员,应补缴从进入本单位的当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历年的个人账户规模为其补建个人帐户,补缴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本文下发之后新聘用的人员,从聘用之月开始参保缴费。

六、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随所在单位其他职工一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城从事个体经营并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固定经营场所的人员,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保。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入民办非企业前原已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未参保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进入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其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八、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及其随军家属到企业工作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自谋职业成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就业地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转业、复员人员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随军家属在其配偶转业、复员后到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应按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原随军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后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九、根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字8号)的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日算起。

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所有在职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允许重复参保。对已重复参保的,按以下办法处理:1、对在职参保人员重复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接续到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上,对不同时间内建立的多个个人账户予以转移合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指数不变;对同一时间内建立的多个个人账户,由参保人员选择其中一个予以保留,其它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退还本人,缴费年限只能计算一次,不能重复计算。2、不允许多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多重享受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给一份养老金,对重复领取的养老金予以追回。

十一、对在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人员,个人服务窗口应及时为其建立参保档案;档案托管机构应每年到其所在地社区或居委会进行身份确认,并及时向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反馈确认情况。

十二、本文下发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单位参保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如本人自愿,可由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个人服务窗口,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续保,待缴费年限满15年后,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1995年底前在城镇国有、集体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等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仍可按《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6]045号)的规定换算缴费年限但换算的缴费年限不得超过距离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换算的缴费年限,只能作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年限,不参与基础性养老金和平均缴费指数的计算;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换算的缴费年限按原规定执行。

十四、参保单位应据实申报缴费基数,并经参保人签字认定。如缴费基数与实际不符,单位或职工个人应最迟在2年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并按复查核定的基数补缴,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在个人窗口参保缴费的人员,已按选择的缴费基数履行了缴费手续的,不能再进行补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得以补缴的方式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

十五、除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鄂政发[2000]66号)和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规定的改组企业协议缴费人员外,其他参保人员不得跨年度预缴养老保险费。

十六、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提前退休暂委托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所有提前退休须经本人签字认可并进行公示。

十七、原在国有、集体企业从事过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其他企业录用或从事灵活就业并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达到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时,按原始档案记载审核认定。各行业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严格按本行业主管部委规定的目录执行,不得跨行业比照。

十八、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十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应最迟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十日内携带参保人员原始档案等相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凡本文下发后延期办理退休手续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用人单位戎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延期退休的人员,应最迟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十日内将相关手续报送统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退休时间按批准的延期时限确定。

2、对因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或个人原因缓报、漏报的,其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及调整,均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延迟退休期间所缴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养老金不予补发。由此对参保人员造成的损失,属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原因的,由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负责补偿。

二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内退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内退前所在岗位性质确定。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5]138号)规定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原招收、录用的固定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的身份确定,即:申报退休时为干部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为工人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0周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后公开招聘的人员,其退休年龄如前款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在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确定。其中,原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其退休年龄可根据本人自愿,选择50周岁或55周岁。

二十一、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应妥善保管参保人员档案,保证其原始材料的真实、完整。凡不能提供原始档案或档案不全的,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须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档案鉴证手续。

二十二、凡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在按新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按原规定进行扣减。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内的退职人员在按老办法计算待遇时仍按原规定扣减。

二十三、按鄂政发[1995]138号文件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一样,分别按死亡人员死亡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地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上述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文[2006]67号)规定执行。

退职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按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这职工人因病死亡后安葬、抚恤等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字30号)的规定、只发给丧葬补助费?不发给其他待遇。

二十四、本文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十五、本文由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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