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登记证》发放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且获得的合法劳动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下人员均应办理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一)被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 (三)在城镇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实现自谋职业的; (五)城镇到农村就业人员; (六)其他应进行就业登记人员。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招聘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见附表1); 2、被录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被录用人员2寸照片两张; 4、《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见附表2)。 第八条已从事个体经营人员或以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应在30日内由本人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明、照片等材料,填写《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经就业所在地的社区初审、街道或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复核,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由社区统一办理就业登记。 第九条《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是劳动者就业和计算工龄的重要凭证,存入劳动者个人档案。 第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失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一)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失地农民;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见附表3)、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肄业证明)、复员转业军人证书、失地证明和照片等,经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初审、街道或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复核,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由社区统一办理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第三章《登记证》使用 第十二条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登记证》。 第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劳动者持《登记证》申请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认定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准确记录在《登记证》上。 就业援助对象凭《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由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15日内,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灵活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非个体工商户主和私营企业业主不需提供)、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经常住地社区初审,街道或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复核,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由社区统一办理失业登记。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持《登记证》按有关规定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等情况在《登记证》相应栏目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符合国家和《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在申办《登记证》时或之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常住地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填写《湖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见附表4),通过社区三天公示确认后,报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定并在《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的日期和原因。 第十七条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自发放之日起至本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回,期间更换、补发时,保留原有编号。 第二十条《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在以适当方式公示后,经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并在补发的《登记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由政策享受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重点对就业援助对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享受税费减免政策人员的《登记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三条《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复申领《登记证》。对违者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及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和跨地区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不执行《登记证》全国全省通用原则,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鄂劳社发[2009]1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2、《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 3、《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 4、《湖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
5、《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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