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金融、互联网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和禁行、限行管理措施。 第五条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非机动车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机动车道规划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场所,加强停放场所及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设置醒目的标志、标识。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二)加装、改装车篷、阳伞、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三)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九条 禁止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 (一)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二)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板车、三轮车、四轮车、滑板、滑轮、平衡车;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或者装置。 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畜力车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辖区内城市道路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五)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未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桥梁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不得实施双手脱把、使用手持电话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七)不得使用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物装置;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在驾驶人后部固定座椅内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6周岁以下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未设停放区域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依法追究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服务目录制度。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型式试验报告等内容,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已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型式试验报告和认证资质等有关内容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化方式提交给市市场监管部门,并对提交资料真实性负责。对符合国家标准与3C认证一致性的电动自行车,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及时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或者虽领有外地牌证但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信息服务目录的产品。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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