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只从事物业服务的,其所发生费用按其所管辖的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计费面积或者应收物业服务费加权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兼营其它业务的,应先按实现收入的比重在其它业务和物业服务之间分摊,然后按上述方法在所管辖的各物业项目之间分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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