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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居民养老保险政策一览(4)

来源:小楚整编  作者:小小书童  发布时间:2020-09-19 17:08
摘要: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八条村(居)协办员应按规定时限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上述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建立丧葬补助制度的地区,对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在《注销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市地、县转移的,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转出地县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按照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审批表》寄送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二条转入地县社保机构收到《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或村(居)委会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费。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社保机构协助完成。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的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七条每年四季度,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每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

  县社保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社保机构。

  第四十八条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申请。每年年初,县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口数以及其中60周岁以上参保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据实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算申报表》,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至市地社保机构。经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由市地社保机构上报至省社保机构,省社保机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申请补足本年度补助资金。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区市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申请报告,按照各县上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符合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市、县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等,据实结算上年度省(含中央)财政应补助资金。

  县社保机构应协调县财政部门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账。社保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九条年度终了后,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各级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五十三条 各级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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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小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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