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含聘用的外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有关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属地管理。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由本区统筹管理,具备条件后,纳入全市统筹管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下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财政、卫生、药监、地税、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与之配套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 第八条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并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或当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并按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职工医疗消费水平的需要,可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在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和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经确认的特困国有企业和破产、改制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适当降低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其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可适当降低,并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实行社会保障卡(IC卡)管理。个人账户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一)职工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划入; (二)职工年龄在35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 (三)职工年龄在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 (四)退休人员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下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4.8%划入; (五)退休人员年龄在70岁以上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5.1%划入。 退休人员没有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本人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当月退休费为基数;退休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金额后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下列资金纳入统筹基金: (一)统筹基金的利息; (二)统筹基金的滞纳金; (三)依法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项目,不得提取现金,但可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资金划入其继承人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一次性支付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资金纳入统筹基金。 职工调出、调入本市的,其个人账户储存资金按规定转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工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个月后,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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