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爱情我们选择婚姻,觉得婚姻是爱情的最终答案,甚至想用婚姻给爱情上把锁。无论我们怎么看待婚姻,有一点不可忽略——就是它的法律效应。如何保障婚姻关系中独立个体的合法权益?
一、婚姻法修改中的离婚冷静期 我们首先还是要了解一下民法典中对于婚姻法修改中的离婚冷静期的解释。 离婚冷静期是指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二、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如何区分共同还是个人所有? 1.夫妻共同财产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其他共同财产 (一)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三、房产的分割一般涉及婚前购房和婚后购房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家最关心的莫过于房产分割?有没有这方面的案例分享个大家?关于房产的分割一般涉及婚前购房和婚后购房。 1、婚前购房的案例: 某男士2004年购房一套,当时价格18万元,首付8万元,从银行贷款10万元,婚前还贷本息合计5万元。2008年他与乙女结婚,房屋价值41万元,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10万元将贷款清偿完毕,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2012年离婚时房屋现值90万元。 关于房产分割这一块,甲男认为,其婚前已经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贷款,虽然婚后还贷本息共计1万元,但每月银行都是从其工资卡中定期扣款,女方并没有参与还贷,离婚时无权获得任何补偿款。乙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男方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房产现值90万元减去男方购房时的价格18万元作为基数对其进行补偿,即乙女应获得的补偿款是4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男和乙女结婚后还贷10万元,虽然系甲男每月用自己的工资卡归还银行贷款,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甲男的工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步应先计算诉争房产的升值率,即诉争房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各+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90/(41+3+1)=200%;第二步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10乘以200%=20万元,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为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甲男所有,甲男应支付给乙女10万元补偿款。乙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论:假如离婚时房屋出现贬值的情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起码应补偿女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因为婚后共同还贷的义务是因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的行为派生出来的,只要夫妻双方不是实行分别财产制,无论婚后用谁赚的钱归还银行贷款,都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因婚前一方决策行为而导致的房屋贬值由其承担是合情合理的。从总体情况看,离婚时房屋暂时的贬值并不意味着以后不会升值,持有房产的一方只要不在房价低谷时抛售房屋,其实际利益不会蒙受损失。而对于配偶一方,可能意味着失去了最佳购房时机,离婚时拿回婚后还贷数额的一半是完全应该的。法律没有绝对的公平,只能是相对公平而已。 2、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赠与双方)案例: 王先生与李女士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一直租房居住。王先生的父母于2006年9月以儿子的名义购买一套两居室,房屋总价款170万元。王先生的父母支付了100万元首付款,余款70万元由王先生从银行贷款,并于2011年4月还清全部贷款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的是王先生。 2012年3月,李女士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分割所住房屋,此时房屋市场价格已上涨为300万元。王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的归属应归自己一方所有。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王先生的父母支付100万元首付款购买,产权登记在王先生一方名下,婚后还贷款项也出自王先生的工资卡账户,李女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参与还贷,其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诉争房产归王先生个人所有。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坚持认为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针对的是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而本案中王先生的父母仅支付了100万元首付款,余款70万元及其贷款利息均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虽然还贷资金源于王先生的工资卡账户,但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无需专门举证自己也参与还贷,故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王先生父母支付的100万元首付款,因缺乏明确赠与王先生的证据,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考虑到购房资金的大部分来源于王先生父母的出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王先生可以多分,故判决诉争房屋归王先生一方所有,王先生应给付李女士房屋补偿款6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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