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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原文,这些车辆将禁止上道路行驶(2)

来源:楚汉网  作者:小楚  发布时间:2019-08-17 14:08
摘要:第三章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服务目录制度。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

第三章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服务目录制度。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型式试验报告等内容,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已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型式试验报告和认证资质等有关内容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化方式提交给市市场监管部门,并对提交资料真实性负责。对符合国家标准与3C认证一致性的电动自行车,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及时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

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或者虽领有外地牌证但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信息服务目录的产品。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本市信息服务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依法取得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可以为其安装防盗芯片。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延用,延用期为2年。每辆电动自行车可以申请延期2次。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所列产品型号,并通过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纳入信息服务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将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车架号录入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预录入系统。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辆。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随车携带临时行驶号牌;

(三)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不得从事载客营运;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九条居住建筑应当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具体要求由消防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理的监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所使用的车辆废旧电池送交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回收,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以旧换新服务,建立废旧电池回收台帐,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贮存废旧电池;回收的废旧电池应当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一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车辆及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

第四章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结合本市城市发展规划、公交优先发展战略、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状况,统筹发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科学合理确定全市投放总量。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编制本辖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和停放规划,明确车辆停放及禁停区域,根据本区容纳量进行区域数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市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办结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企业及车辆备案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大数据平台,对经营企业服务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并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及查询功能。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投放使用的自行车信息录入平台,实时联网并更新自行车实时数量分布、实时定位、行驶轨迹、承租人等使用数据及撤除、更换信息。

武汉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原文,这些车辆将禁止上道路行驶
武汉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原文,这些车辆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的车辆数量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确定的投放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车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三)与各区交通运输部门签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承诺书,主要包括投放数量、投放区域、停放秩序、运营调度、应急处置、废弃车辆回收等内容;

(四)根据车辆投放数量配备不少于5‰的路面运营维护人员,负责停放秩序管理,定期检测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及不符合质量标准车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并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五)鼓励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收取押金的,应当在本市开立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取,专款专用;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承租人安全提示、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八)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将承租人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九)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十)退出运营前向社会公示,退还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完成所有投放车辆回收等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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